邱振林诉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邱振林,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姜兆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玉林,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
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松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启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坤,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振林与被告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百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振林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峰、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百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振林诉称:2011年8月20日,吉林百富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欠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如按期不能偿还,被告同意用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百富花园小区的商铺2500元/㎡的价格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函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为此邱振林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邱振林要求被告承担2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吉林百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归还借款,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公司是没有跟任何一个人借过钱。另外,公司在吉林省磐石市明城镇多处地产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抵押,被总经理王某非法抵押,公章为总经理王某私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邱振林于2011年8月20日向吉林百富公司转账总计2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为此吉林百富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向邱振林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加盖吉林百富公司公章及吴启丸个人名章以及王某的个人签名,为此吉林百富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向邱振林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加盖吉林百富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庭审中吉林百富公司对邱振林转账给付公司220万元无异议。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条及还款承诺函中的吉林百富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在2011年8月20日220万元的借条中吉林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在2014年10月27日还款承诺函中的吉林市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在2011年8月20日收款收据中吉林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样本中的印模,是同一印章。
另查明,吉林百富公司对其在2010年12月16日法人代表吴启丸对总经理王某的授权委托书中对吴启丸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吴启丸拒不出面,拒绝出具签名字迹样本,导致无法比对样本,无鉴定条件,故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对法定代表人吴启丸签字真伪的一项鉴定申请予以退回;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对吉林百富公司公章被伪造案在2015年6月10日作出磐公刑立字(2015)464号立案决定书,已对该案涉嫌公章被伪造进行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授权委托书、退案函、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
根据邱振林的诉讼请求和吉林百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吉林百富公司归还邱振林借款22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振林向吉林百富公司主张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吉林百富公司以公章被伪造报案并由吉林省磐石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其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吉林百富公司对邱振林民事责任的的承担。吉林百富公司在庭审中对收到该笔借款无异议,邱振林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吉林百富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加盖财务了专用章,至于220万元借款在吉林百富公司如何使用、安排,与邱振林无关。本案中邱振林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出借款项,吉林百富公司疏于公章管理,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邱振林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吉林百富公司应按约定归还邱振林的借款。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吉林百富公司与邱振林约定利息过高,吉林百富公司应给付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的利息,直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振林借款220万元及其利息(即该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开始计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吉林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