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吉林市枫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1217号

原告: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

法定代表人:黄晓飞,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宽,系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吉林市枫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兰旗村。

法定代表人:张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飞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庞惠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丽娟,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吉林双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白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满管委会)与被告吉林市枫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公司)、第三人杭州飞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鸟公司)、第三人吉林双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满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刘洪宽、被告枫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第三人飞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丽娟、第三人双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满管委会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投资建设的浙江(吉林)工业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需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4446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用该笔款项,在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依约出借该笔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另外被告又因在小兰旗工业园投资建设工业地产项目,资金投入量大,造成企业极大的资金压力,故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616744.08元用于办理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偿还两笔借款本金444600元、616774.98元,并按约定偿还第二笔借款期间的利息20987.22元、逾期利息390139.1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因其逾期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枫桥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借款金额系双方在履行浙江(吉林)信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征地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往来,该协议书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原告对其所主张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444600元借款以双方协议规定该款项本身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完善财务手续而出具的虚假借据。借款616774.08元被告未收到过该款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飞鸟公司述称:杭州飞鸟科技公司把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双塔公司。

双塔公司述称:征地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枫桥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7日,枫桥公司向丰满管委会借款444600元用于交纳市政设施配套费,并出具借据一张,在枫桥公司出具借据后,丰满管委会于2012年9月7日依约出借该笔款项。枫桥公司在2012年6月7日因投资建设小兰旗工业园的工业地产项目,向原告借款616744.08元用于办理该项目的前期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借款期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枫桥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丰满管委会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丰满管委会与第三人飞鸟公司签订浙江(吉林)信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2011年3月28日丰满管委会与第三人吉林双塔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林双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浙江(吉林)信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在庭审中第三人飞鸟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双塔公司,双塔公司称将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枫桥公司,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通用票据、还款承诺书、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投资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票据等在卷佐证。

根据丰满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和枫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枫桥机械公司返还丰满管委会的借款本金444600元及其利息以及616774.08元及其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实清楚,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丰满管委会向枫桥公司主张归还两笔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丰满管委会已经实际履行两笔出借款项,庭审中枫桥公司主张丰满管委会已与第三人飞鸟公司及第三人双塔公司(后变更为吉林双塔经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投资协议书、征地协议书,第三人飞鸟公司、双塔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枫桥公司作为抗辩,以此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因枫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并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枫桥公司抗辩主张不予确认。因给付利息为附随义务,对于丰满管委会出借的第一笔款项444600元,枫桥公司依法应给付丰满管委会该借款本金自逾期还款之日(即丰满管委会起诉之日为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本金616774.08元的利息计算,枫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向丰满管委会支付在借款期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对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起算日为2013年1月1日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枫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4446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开始计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枫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丰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616774.08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分为两段,在借款期内即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0元减半收取9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枫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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