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春祥诉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寇春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

委托代理人:谢连友,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辛立成,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红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禄,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禄,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焕泽,该村村副主任。

原告寇春祥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红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连友,辛立成及被告红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禄、王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春祥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自有冷库维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冷库及办公用房进行维修,并自行垫付全部费用,工程结束后2011年12月7日被告委托吉林市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评估,被告虽然对结论认可,但迟迟不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给付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并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65168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旗村委会辩称: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利息按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红旗村委会是否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寇春祥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红旗村委会冷库厂区修建项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为被告方施工的11个项目已经完成。

被告红旗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证据2,书证三份,党支部提议复印件一份、两委联席会议商议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维修程序合法,维修预算60万元左右。

被告红旗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证据3,被告出具的前期预算一份,证明这个冷库的维修由原告寇春祥维修,并且前期预算约60万元左右。

被告红旗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经过评估总价款是620750.25元,评估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评估的委托方是被告方红旗村委会。

被告红旗村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书证维修项目明细一份共6页11项,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及花费的维修费用

被告红旗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证据6,照片一组,19张。证明被告冷库维修项目的效果图,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红旗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属性应对此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鉴定程序违规,缺乏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红旗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经中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冷库维修项目造价鉴定为651 688元。

原告寇春祥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基本上反应了工程造价的基本情况。

对被告红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在2011年11月25日,被告红旗村委会负责人王金禄与原告寇春祥就该村委会的冷库场区维修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寇春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进行包括翻建车库、收发室维修,新建厂区院墙等11项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红旗村委会的王焕泽等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寇春祥在2013年4月16日依约定完成冷库维修工程,但被告红旗村委会在实际使用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此后在诉讼中被告红旗村委会提出申请并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施工的11项冷库维修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651688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寇春祥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寇春祥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施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寇春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红旗村委会主张权利。因本案中原告的施工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在该工程未有质量问题争议前提下,被告应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项,数额应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不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寇春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进行包括翻建车库、收发室维修,新建厂区院墙等11项维修工程,原、被告并未约定垫资的利息,故原告寇春祥请求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红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寇春祥工程款651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红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鑫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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