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娟诉孙加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王玉娟,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被告:孙加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

原告王玉娟诉被告孙加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娟、被告孙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娟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加民5年内出了两次车祸,皆因酒驾,但不知悔改出院后继续酗酒,并且在5年内不工作无责任心,不能供孩子上学,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酒后无德,经常耍酒疯闹得家人无法休息,使得原告精神备受折磨,被告屡次到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原告心脏病加重,现原告再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想法,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孙加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编造事实,没有这个事儿。

原告王玉娟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加民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加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现在大学读书。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及有关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注意沟通理解,各自也要改正自身缺点、错误,互敬互爱,相信原告与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原告王玉娟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王玉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玉娟与被告孙加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