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青山诉刘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丰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鲍青山,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
委托代理人:杨敬婷,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华,女,汉族,个体,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青山诉被告刘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敬婷、被告刘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青山诉称,原告鲍青山于2013年3月5日受雇于被告刘桂华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两家子村学校小东沟养殖场喂养山羊,年工资4万元,期间因羊得了传染疾病,原告鲍青山等几人也被感染上了,刘桂华派厂长刘某领着原告到吉林省白城市布病研究所经检查认定为布鲁菌病(简称布病),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1万元治疗5个疗程,现病情严重,被告刘桂华就不管了,原告自己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疾病预防中心治疗,自己治疗五个疗程花费1万元,经治疗现在体内还有13个加号,目前病情很严重后期还得继续治疗,布病的潜伏期是四年,原告得了布病后生活困难,已无钱治病,现原告为维护的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桂华辩称:原告鲍青山工作的养殖场跟刘桂华没有关系,诉讼主体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鲍青山起诉被告刘桂华是否属于主体错误;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鲍青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病历一份及专用收据11张、爱民诊所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7376.6元。
被告刘桂华的质证意见是对有医疗票据监制章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医疗票据监制章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数据应以带医疗票据监制章的票据为准,有一张1600元的票据没有医疗票据监制章,关联性认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2,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表一份,证明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23249元,因为原告是从2013年5月患上布病,截止到2015年7月份,总额是23249*2=46858元,即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
被告刘桂华的质证意见是因为我们不是所适格的被告主体,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3,两次的车票及一次住宿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交通和住宿费总计782元。
被告刘桂华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我不知道与就诊时间是否吻合,另外本案被诉的被告不适格,与本案被告无关。
证据4,低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在患布病之后一直无法治愈,使原本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艰难,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刘桂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原告自书到养殖场工作的经过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桂华是适格主体,原因是原告通过杨某介绍到养殖场工作,都是与实际的负责人刘桂华协商工作事宜与工资标准,故认为刘桂华是养殖场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刘桂华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证明不了他所说的问题。
证据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从2013年3月5日起原告开始在养殖场工作,有证明人张某、韩某与刘某的签字。
被告刘桂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只是书面的,三个证人未到庭所以真实性很难确定。
证据7,工人电话号码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养殖场工作的事实。
被告刘桂华的质证意见是该电话详单与证明问题没有关联性。
证据8,照片两张,证明羊圈和埋葬死羊的地点。
被告刘桂华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养羊的地方,确实在两家子养羊,至于埋羊的地方只看照片不能确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自证其言,不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人未到庭,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桂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两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就职的养殖场与被告刘桂华之间没有关系,属于被诉主体错误。
原告鲍青山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3年3月5日为被告刘桂华
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两家子村学校小东沟养殖场喂养山羊。从2014年2月起到9月期间原告数次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布鲁菌病并且发生部分门诊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介绍及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以此证明民事权益受损的事实。
另查明吉林市丰满区佳信养殖繁殖基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郝某。
本院认为:原告鲍青山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鲍青山向本院提起告诉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存在上述关系的证据并不充分,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介绍及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本院以此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或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感染布鲁菌病导致民事权益受损与被告刘桂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桂华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刘桂华是本案适格主体等,原告鲍青山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青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原告鲍青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 军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