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甫诉吉林市江城监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文甫,男,汉族,退休,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
委托代理人:陈玉春,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增发,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该监狱职工。
原告李文甫诉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春,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甫诉称:我是退休民警李文甫,于1968年6月至1969年9月中苏珍宝岛战争期间,在工程兵某部打坑道建战备仓库,干式凿岩,没有防尘设施;1979年至1983年专业到陶瓷厂烧成车间工作;1983年12月调到吉林市江城监狱,1984年到1987年监管犯人拆迁旧楼;连续多年接触粉尘,因呼吸困难,睡觉不能平卧,极其痛苦而到处求医寻药,被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转诊到吉林市职业病医院。1988年5月被吉林市职业病专家诊断组诊断为矽肺;1988年12月被吉林省职业病诊断指导组复查鉴定为矽肺。诊断后被告没有兑现给我全部工伤待遇,每月只发8.75元的保健费至今。2013年12月被省司法厅、省民政厅认定为四级伤残。自今年1月开始每月给1331元的护理费和2135.83元的抚恤金。原告认为自1988年5月诊断为职业病至2013年12月共307个月的前述五项诉请应当赔偿给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现依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职业病防治法》、《人民警察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51号令》及《吉林省政府242号令》之规定,原告具状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如此巨额赔款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可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李文甫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已在2001年12月31日以公务员的身份退休;本案的诉争事项已严重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案诉争事项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1988年原告被认定为职业病,原告当时是吉林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1994年更名为吉林市江城监狱,以下称劳改支队)二大队的大队长,吉林市劳动改造管教支队劳动鉴定委员会(1988年3月20日成立)会员,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工伤如何主张权利原告完全知道,但当时及在退休后9年时间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现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从民事诉讼时效讲,本案诉争事实已经超过20年,1988年原告被认定为职业病,到原告2009年开始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20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此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了。原告已经完全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巨额赔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患职业病与在江城监狱工作毫无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已经写明1968年至1969年9月在吉林市3320部队打坑道,1979年在吉林市陶瓷厂工作,两个单位皆是粉尘单位,如此长时间接触粉尘,是致病的原因。原告李文甫于1983年调入吉林市劳改支队,虽拆迁过旧楼,但稍有常识的人应该知道,通常只有楼倒塌的瞬间才有大量灰尘产生,多数情况下在灰尘散尽后才进行施工。原告1983年调入劳改支队后任中队长,1988年3月任副大队长,1991年3月任大队长,原告在工地工作的时间没有多少,多数情况是领导作用。同样与其在一起工作的基层干警都没有得矽肺病,不过是在当年的劳改支队工作期间发病。原告李文甫在1988年被认定为职业病,但始终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评定,实际原告在当时明知自己如何维护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主张,即使被告想给付相关待遇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当年的矽肺病在评定后是有复查期限的,超出复查期限该矽肺病的诊断证明作废,原告没有定期复查,所以被告更无依据给付相关待遇。自1988年至2001年的相关法律及文件都没有规定给付原告索要的上述待遇。原告现在所得的生活护理费及抚恤金是2010年吉林省依据民政部、财政部的文件规定才给付的。吉林省具体实施是2010年10月13日以后,具体程序是由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指导,民政部门重新鉴定、审批后才能给付,这是原告退休10年后才产生的权利,该规定是不能倒回1988年的。2010年文件规定的权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门根本不受理。吉林市江城监狱曾两次向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递交将李文甫转由民政部门抚恤的函件,都没有得到回函。因此,原告依据2010年文件规定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1988年至2013年的待遇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身是两个性质的案件,不能混同,残疾赔偿金是在人身伤害案件中,一次性赔偿金是在工伤中,是属于劳动争议性质的,本案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助金。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李文甫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求是否超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文甫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通知书。证明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李文甫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只能诉讼。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对其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88年5月吉林市已经诊断为“一期矽肺合并肺气肿,代偿机能乙级”。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质证意见是这是一个复印件,从内容看不出来任何职业病诊断的内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按照1988年的规定总共有三份,医院一份,单位一份,本人受理一份,这份复印件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1、原告李文甫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于1988年被诊断鉴定为一期矽肺,代偿机能乙级;2、单位没有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该同志一直没能参加伤残级别评定,属于单位责任,本人无责任;3、单位承诺评残后,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正常来讲如果是被告提交不能在原告手里,应该在相关部门的手里;2、从第二段开始,这份证据表现的内容相矛盾;3、我们单位是行政机关单位,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参加社会保险;4、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写由于国家没有颁布工伤保险条例才导致不能评残,事实上并非如此,在1956年国家就有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还有企业保险条例,原告可以依据当时的保险条例申请评残及工伤认定。因此,并不能证明是单位的责任,而是原告没有提出任何主张才导致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和评残,应该属于原告自己的过错。
证据4,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证明被告单位承认致残时间为1988年,致残地点为吉林市江城监狱,致残原因是拆迁旧楼,解除粉尘,造成矽肺。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质证意见是这份申报表是作废的申报表,这里面的内容完全不符合于事实,已经被我单位收回,这份证据主要用于在吉林市船营区民政局申报评残的档案中存在的,但是这份证据稍后我举证的时候会驳回。
证据5,吉市人社工认字(2011)第33号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31条规定“从发生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当月起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以上证据都证明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起始时间应为从1988年5月开始。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原告1988年得这个病也没有异议,证明不了1988年之后享受什么待遇,因为他没有评残,在评残之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应该享受的待遇。
证据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988年12月吉林省职业病诊断指导组复查鉴定为“一期矽肺代偿机能乙级”,符合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规定。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质证意见是这个应该是1988年发证的,如果是12月份发的的话,但是照片上他身上穿的是1999年的警服,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明显写着有复查日期的,但是这个证里面没有写复查日期,所以这个证本身起不了任何作用。原告还不能说明此证颁发的具体日期。证件是作废的,职业病有两年的复查期,超过两年此证作废。
证据7,联席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知道享有工作保险待遇之权利时起,一直没有放弃工伤待遇请求权,多年奔走上访,主张权利,引起了市委书记、市长的同情、关心和批示。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质证意见是1、这份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存在异议;2、从内容看,这是2011年颁发的,可以证明他是从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的,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讲,原告权利被侵害已经超过了20年,丧失了胜诉权。
证据8,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原因是因为打坑道及拆迁致病;原告伤残性质是因公,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患职业病并非在江城监狱,和江城监狱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按照军人残疾人的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不是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评定的四级伤残。
证据9,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证明原告为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在证件颁发之后已经给付了相关的待遇。
证据10,接受优抚对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放抚恤金、护理费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份。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1,工资和护理费存折,证明原告李文甫的工资为每月4375.69元,原告李文甫的护理费为每月1331元。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2,抚恤金存折,证明原告李文甫2014年上半年抚恤金共12815元,每月2135.83元。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3,补办因公负伤申报评残的情况说明,证明单位在办理公务员过度手续调整档案时,将装入档案的诊断书原件和部队的证明材料清理。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无关,这个是刘俊才的与你原告李文甫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 4、5、 7、8、9、10、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其提供的为复印件,被告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因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李文甫的国家公务员过渡考核登记表一份,证明1、2001年12月31日退休前是公务员身份;2、原告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主体不适格。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体适格,现在已经发了一年的抚恤金,如果不适格怎么可以发呢。现在适格为什么以前就不适格呢。他说证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的主体就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或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公务员没有工伤,证明不了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证据2,原告李文甫的市直机关机构改革提前退休人员审批表,证明原告李文甫于2001年12月31日退休,原告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主体不适格。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们认为主体适格。
证据3,两份干部履历表及一份干部确定职务审批表及两份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原告原来是吉林市陶瓷厂车间书记,应当知道工伤如何按程序主张权利;原告一直处于领导地位,在工地的时间没有基层干警多,拆迁并不是致病的原因。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说原告是在陶瓷厂车间书记,就知道工伤如何按照程序主张权利,人家有工资科,书记就是专门管工伤的,这几张表格没有说原告李文甫主管劳资,至于拆迁是不是致病原因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职务,证明不了他不在工地。
证据4,关于成立吉林市劳改支队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吉市劳发【1988】15号文件及草拟稿,证明原告在被认定职业病之前就应该知道公伤如何主张权利。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成员之一,他们管劳资的是政治处,原告不是政治处领导和成员,就是挂个名,即便是知道工伤待遇是本人办理的吗?原告主要任务是中队长,领导中队的事情,不是主要工作职责就是鉴定。
证据5,关于调整吉林市劳改支队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明1、原告在被认定职业病后,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没有按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民事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文甫只是委员之一,不是领导,也不是专门主持这项工作的,开过会没开过会都是不一定,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吉林市劳改支队劳动鉴定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1、吉林市劳改支队劳动鉴定委员会并不是形同虚设,正常对本单位的公伤及公亡作出处理,原告作为委员应该知道相关规定;2、原告患职业病后,应该知道如何主张权利的;3、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这上面没有李文甫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7,支队生产安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也参加会议并且发言,支队长李子勤最后说李德玉公伤要报,足以证明原告是应该知道公伤如何处理的;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民事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有印象。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1、李某工伤评残的批复及复查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2、关于齐某同志因车祸死亡申报比照因公死亡的报告一份,3、王某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证明1、在1988年左右,吉林市劳改支队发生了几件有重大影响的公伤事故,作为大队长的原告,是应该知道的,并且如何处理; 2、原告得职业病后,如何主张权利是明知的,因此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我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得到赔偿。
证据9,补发工伤待遇申请书及附件,证明1、原告致病实际与被告没有关系,该病是在被告处发作;2、原告没有做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3、被告按照原告当时的病情已经给付全额待遇;4、原告2009年才知道国家工伤待遇,开始主张权利;5、本案诉争事项已经超过20年,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不受保护。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我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说疾病在被告处发作,但是你能提供在部队的职业病证明还是陶瓷厂的诊断证明?所以在监狱发作,无论现在患的病都与现在用人单位有关,没有做伤残评定是单位把原始资料弄丢,过错在单位,不能归错于原告,没有做为什么现在怎么做了。2009年我们才知道待遇,我们不是搞劳资的,我们不知道,但是知道之后就一直在找。2011年市长和市委书记怎么会批示?那是找了好几年了,超过20年为什么开始办?诉讼时效没有放弃,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10,吉市信联办字【2011】56号,关于专题研究李文甫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1、诉争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年;2、本案诉争事项已经超过20年,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不受保护。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文件里面明确写了要求民政局去查,作为市政府已经明确了没有丧失诉讼时效,如果丧失了能让民政局去办理呢?
证据11,2012年1月5日,原告李文甫写给被告的申请书。证明可以证明,无论在哪的得病都是由民政部门抚恤,是不需要吉林市江城监狱给付待遇。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无论在哪儿得病都不是我们说的,是法律规定的,现在也还是民政发给抚恤金,单位发护理费。
证据12,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文甫的一份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以及原告李文甫的一份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证明无论在哪的得病都是由民政部门抚恤,是不需要被告给付待遇。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你申报了,你写的,还盖章了,所以这两份盖章的都写了拆迁。
证据13,伤残抚恤卡片一张,证明1、公务员身份的认定公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公伤的公务员不是都能得到民政部门抚恤。
原告李文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4,1、刘某公伤认定申请表,2、刘某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申请表3、不予评定残疾等级决定书,证明1、公务员身份的认定公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公伤的公务员不是都能得到民政部门抚恤。证明原告根本不符合护理费发放条件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盖章,被告说公务员不适用这个条例,这里面没有说。
证据15, 1、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993.01.11人退发(1993)1号】2、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补充通知【1993.04.24人退发(1993)3号】3、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993.07.20民优发(1993)10号】,证明原告根本不符合护理费发放条件。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互联网上下载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6,吉林省民政厅、人事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民发(2005)47号】,关于提高一至四级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根本不符合护理费发放条件。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7,1、吉林省民政厅、司法厅【吉民发(2010)81号文件,关于对已转为公务员的原监狱劳教系统伤残人民警察改为民政部门抚恤的通知。2、吉林省司法厅吉司发【2010】42号文件,关于贯彻落实省民政厅、司法厅《关于对已转为公务员的原监狱劳教系统伤残人民警察改为民政部门抚恤的通知》的通知。证明1、改由民政部门抚恤需要以个人名义重新申请所在单位配合,伤残需要重新评定;2、原告李文甫现在所得的生活护理费及抚恤金是根据这两个文件规定,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原告列举的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告李文甫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不确定,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证据14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16、17因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甫系被告吉林市江城监狱的退休警察,2001年12月31日以公务员身份退休,原告李文甫在退休前于1988年被吉林市职业病诊断组确定诊断为一期矽肺,代偿机能乙级,在原告退休前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1月17日吉林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小组复诊为矽肺一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13年12月6日由吉林省民政厅确定为原告李文甫因公四级伤残,有关部门依规定向其发放护理费及伤残抚恤金。后原告李文甫在2014年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起仲裁,2014年6月10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原告李文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文甫不服该通知内容,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生活护理费、抚恤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项金额为146698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甫作为人民警察因公伤残有权利依照国家法律、政策及规范性文件享有相应的伤残待遇。但在本案中原告李文甫以现在伤残标准要求自1988年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及伤残抚恤金,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文甫在被确诊为一期矽肺,代偿机能乙级后,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 而原告李文甫未向本院提供1988年至2008年期间提起仲裁或诉讼或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李文甫的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两项属侵权案件的赔偿项目,而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劳动争议中的工伤待遇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及第四项请求本案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文甫请求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属于《工伤保险条列》的赔偿项目,因原告李文甫的主体资格为退休的人民警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李文甫要求被告赔偿1998年5月至2013年12月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文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甫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文甫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