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冬梅诉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边冬梅(曾用名边玉清),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
原告边冬梅诉被告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冬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边冬梅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荣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荣是否应给付原告边冬梅欠款2万元及其逾期利息。
原告边冬梅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边冬梅曾用名为边玉清。
证据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0 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5月10日还清。
被告张荣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张荣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拖欠原告13000元的欠据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同日出具的另一张欠据暂不予确认,因该借据无欠款人被告张荣的签字。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张荣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该借款在当年5月10日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即被告拖欠原告13000元的欠据及另一张拖欠原告边冬梅7000元的欠据。
另查明,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证据证明原告边冬梅曾用名为边玉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边冬梅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荣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同日被告出具的另一张关于7000元的欠据暂不予确认,因该借据无欠款人被告张荣的签字确认,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冬梅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其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