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峰诉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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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2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486号

原告:赵军峰,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福州街。

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赤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军峰诉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为被告苏兴公司坐落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世贸花园天棚刮膏,承包形式为清包,工程总造价为52571元,已付工资32203元,尚欠原告20368元,因被告原因给付原告补助9000元,共拖欠原告2936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兴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补偿款29638元。

被告苏兴公司未有书面答辩。

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赵军峰请求的工程款及补偿款29368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赵军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读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及自然情况。

证据2,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刘海峰介绍给被告干活,协议书上写得非常清楚,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

证据3,支付申请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盖章了,证明工程结束了并且验收合格了。

证据4,现场签证原件一份,证明因为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9000元。

证据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合格了,通过劳动仲裁,被告给付工人劳务费32203元。

证据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赵军峰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赵军峰,工程已经结束并验收合格,原告拿着张茂栋签字的工程支付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后可直接到被告公司财务部结账。

因被告经法院公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故不能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苏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庭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原告赵军峰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付工人工资32203元的事实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原告自认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吉林市世贸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世贸花园工程交由被告苏兴公司承建,2012年5月10日被告苏兴公司将世贸花园1号楼、2号楼的工程建设以劳务大包清工加管理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在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刘某将天棚刮膏的工程交由原告赵军峰实际施工,原告赵军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共计完成了价值52571元的工程量,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部分施工单位负责人同意补偿原告赵军峰的刮膏工人9000元,原告赵军峰已经收到人工费32 203元,被告尚欠29368元未给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赵军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军峰依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将已完工程交付使用,使用、利用价值得以发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报告,被告苏兴公司陆续向原告赵军峰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现全部工程款为52571元减去已付工资款32 203元,在加上赔偿原告赵军峰的刮膏工人9000元,以上共计29 368元。原告赵军峰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军峰工程款29 368元;

案件受理费265元及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吉林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军

代理审判员  赵浚淇

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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