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峰与李树臣、白艳杰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24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峰,男,满族,1972年2月8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臣,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艳杰,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孙庆峰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昌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庆峰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李树臣、白艳杰所签订的《福馨物业转卖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孙庆峰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孙庆峰与李树臣、白艳杰签订的《福馨物业转卖协议》已明确约定“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老街原白艳杰物业公司(供暖面积约4万平方米),现转卖给现金购买人孙庆峰所有”,且孙庆峰已依约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现李树臣、白艳杰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孙庆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孙庆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孙庆峰居住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街道宜家宜居小区2-1-201室,应将案件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孙庆峰与李树臣、白艳杰在《福馨物业转卖协议》中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以《福馨物业转卖协议》中载明的原白艳杰物业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即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孙庆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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