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舒兰市桑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立管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雷云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舒兰市桑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于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亚,该公司经理。
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舒立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无其他约定和承诺,应以《舒驰客车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舒兰市桑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其中舒兰市桑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吉林省舒兰市新村舒五路北街,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原裁定主文:驳回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只有客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该以《舒驰客车买卖合同》约定为准。《舒驰客车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车辆交付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因此,根据《舒驰客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客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舒兰市桑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审被告之一且住所地为吉林省舒兰市新村舒五公路北街,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根据《舒驰客车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神草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即便有约定,也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当事人是否适格也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