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亮与郑天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6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35号

原告:王晓亮,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副主任科员。

被告:郑天鹍,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银行白山三江支行职工。

原告王晓亮诉被告郑天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青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天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三个月之后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屡次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亮与被告郑天鹍系朋友关系。郑天鹍于2013年11月15日向王晓亮借款10万元,王晓亮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郑天鹍,郑天鹍当场出具欠条,写明:“今借王晓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该欠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郑天鹍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王晓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王晓亮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送于郑天鹍,郑天鹍本人签收。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当庭陈述及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天鹍向原告王晓亮借款1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行为与法无悖,故王晓亮与郑天鹍间的借贷关系有效。郑天鹍收到10万元借款后,其便负有还款义务。虽然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王晓亮可以随时向郑天鹍主张权利。因此,郑天鹍应当返还王晓亮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王晓亮主张的利息,虽然欠据中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但从王晓亮向郑天鹍主张权利之日起,郑天鹍不返还借款便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晓亮支付逾期利息。即郑天鹍应当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王晓亮支付利息。综上,对于王晓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天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王晓亮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天鹍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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