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与姚海文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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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26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伟,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姚海文,汉族,1971年1月6日生,农民,

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姚海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伟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上诉人姚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伟一审诉称:我与姚海文经朋友孙恒涛作中间人于2015年3月7日签订了《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及《购买土地及房屋预付款协议》, 我按约定缴纳了预售金并对所购院落投入人力和大型设备进行回填,在我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姚海文的原因导致回填土方和买卖事宜中断,虽姚海文因违约返还了相应费用,但尚欠购买房屋院落款1万元未返还,回填土方钱及人工、设备损失尚未清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海文返还购房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因姚海文的原因给我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姚海文一审辩称:我一共欠刘伟5.7 万元,他买房子给我了4万元钱,后来又买他1.7万元的土,共计5.7万元,我还了5万元,还剩7000元,收据我没有拿回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刘伟与姚海文签订《购买土地及房屋预付款协议》载明:兹有新立乡韩家店村洼店屯姚海文就将宅基地出售给刘伟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售宅基地面积约5100平方米,二、售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四、刘伟预付购买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又签订《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载明:一、甲方(姚海文)出售给乙方(刘伟)的房屋坐落在前郭县新立乡韩家村洼店屯,该房屋及院落面积共4550平方米,二、该房屋及院落出售价格为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先期交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结清。后双方解除协议,姚海文返还给刘伟部分购房款,尚欠0.7万元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系城镇居民,姚海文系农民,双方签订的有关宅基地和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禁止性规定,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庭审中,刘伟不能说明交付购房款的数额,姚海文自认尚欠0.7万元未返还,因此认定姚海文应返还刘伟购房款0.7万元;本案中刘伟、姚海文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刘伟要求姚海文赔偿损失、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伟购房款0.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海文负担;剩余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刘伟。

上诉人刘伟上诉称,姚海文尚欠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0.7万元错误,应依法返还1万元

被上诉人姚海文二审辩称,就是尚欠0.7万元,其余款项已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查明的除尚欠0.7万元外,其他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姚海文收到刘伟交付的款项后,因合同无效而返还的数额,对于刘伟不予认可的1万元中的0.3万元部分,由于收据现在仍然由刘伟持有,所以,应由收款方姚海文承担已经返还的证明责任。至本院庭审结束姚海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姚海文关于1万元中的0.3万元已经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1万元中的0.3万元已经偿还,尚欠0.7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姚海文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刘伟购房款1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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