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宝城与吕洪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肖宝城,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彬,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玉梅,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肖宝城与被上诉人李洪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宝城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宝城、被上诉人李洪彬委托代理人肖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肖宝城一审诉称:2011年1月1日,我将0.744公顷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40000元。后私下约定实际转包费30000元,此款已付清。2013年和2014年被告未经我允许私自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我向被告要这0.744公顷承包地,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被上诉人李洪彬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土地转包的期限、面积及转包费均属实,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2013年和2014年我们在辽源打工,就让我小叔子李洪宇和邹小子给我们代耕,化肥、种子和农药都是我自己的,只是给他俩一桶柴油钱,他俩是帮忙的性质。我并没有将诉争土地私自转包。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0.744公顷耕地转包合同,转包费40000元,转包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后双方私下约定实际转包费30000元,此款被告已付清。原告称2013年和2014年被告未经其允许私自将诉争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被告否认,称没有将诉争的0.744公顷土地私自转包,2013年和2014年被告在辽源打工,就让被告的弟弟李洪宇和屯邻邹小子为其代耕。化肥、种子和农药都是被告的,他俩是帮忙的性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允许将流转土地转包给他人,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宝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肖宝城上诉称:我问李洪彬是不是未经我同意私自转包时,李洪彬当时是承认的,一审法院没有实际调查就以证据不足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现李洪彬欠我的1万元承包费不要了,再返还给他3万元承包款,请求把承包地还给我。因转让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将多出0.744公顷的土地还给我也行。

被上诉人李洪彬二审辩称,没有私自转包,再者我有自己转包的权利。合同约定40000元,私下约定是30000元,因为其他人也要包,为了不得罪他人,才在合同上写400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转让费问题,肖宝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虽然合同约定转让费为40000元,但私下已经变更为30000元,因此,肖宝成关于转让费为4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承包土地面积问题,从肖宝成的申请书及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应作出转让的是肖宝成及其父亲二轮土地承包的全部土地的解释,虽然合同中标注的是0.744公顷,但这只是对肖宝成及其父亲二轮土地应分承包土地面积的记载,而且,转让时均未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以划出0.744公顷土地,也表明是将承包的全部土地转让。因此,肖宝成关于将多出0.744公顷土地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宝城与李洪彬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原承包关系已经消灭,原承包人肖宝城已经无权对案渉承包土地主张权利,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私自转包证据不足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主文无关联,不应被适用。还有,法院裁判案件应适用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判决理由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宝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作霖

审 判 员  刘祥芬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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