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花、蔡亚梅与王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花,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梅,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

二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成诉称,原告王成系王金利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金利与被告李花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被告李花将自家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岱音村承包的小片开荒地转包给王金利,转包期限自2007年至2027年共计21年。2013年11月,吉林东大天然气有限公司辅设管道临时占地,占用了王金利的该承包地一部分,临时占地补偿费为人民币7 864.8元。王金利承包该地后将该地交由其父亲王成经营。村委会决定将这笔占地款给付实际经营者王成,但王成因家事较忙,没能及时领取。被告蔡亚梅将此款取走。被告李花、蔡亚梅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 864.8元。

原审二被告辩称,此地已被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岱音村收回,王金利与李花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现被告同意退还承包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王成系王金利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金利与被告李花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被告李花将自家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岱音村承包的小片开荒地转包给王金利。土地转包协议载明:“李花将其承包岱音村的小片荒地转包给王金利经营耕种。经营耕种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共计21年。转包地块共四块,地块名称为:拉么坨南坡,淘沟地、小黄树带北,小壕东。地块面积为拉么坨子东南坡3亩,东西走向。淘沟地,小黄树带北6亩,共39垅,东西走向,北临元宝坨子张永田地。小壕东2亩共12垅,东西走向,地面积约1.1垧。转包价款为壹万元,人民币10 000元。转包款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王金利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双方签订合同时王金利将转包费一次性交付给李花。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13年11月,吉林东大天然气有限公司辅设管道临时占地,占用了王金利的该承包地的一部分,占用地块为小黄树带北。临时占地补偿费为7 864.8元。王金利承包该地后将该地交由其父亲王成经营。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岱音村委会决定将这笔款给付实际经营者王成,但被告蔡亚梅将此款取走。现原告以被告李花、蔡亚梅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二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 8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土地转包协议一份、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岱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临时占地补偿明细表一份、岱音村委会村长鞠洪毅的证言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王金利与被告李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王金利将该土地交由其父亲王成经营。王成是该地的实际经营人。该地被临时征占,征地补偿款理应给付王成。被告李花、蔡亚梅将征地补偿款支走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王成。被告辩称被征占土地被岱音村收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载明的争议地块为岱音村的公共墓地,本案争议的征占地块不属于公共墓地。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花、蔡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占地补偿款人民币7 86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该款理应由上诉人获取。王金利承包上诉人的土地是岱音村的小片荒地,该小片荒地经诉讼已经被乌兰图嘎镇岱音村民委员会收回,村委会并于2011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所有小片开荒被收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至2011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上诉人同意将收取王金利的承包费按耕种期限后剩余款返还。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成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与岱音村书记通电话,询问争议土地村委会是否收回,其回答:村上没有收回去的记录,他们卖给谁村上也不知道,没有通过村上,油田补偿款给蔡亚梅了。被上诉人还提供乌兰图嘎镇岱音村西元宝坨子屯社主任冯宪清的证实材料,证实:本村收回李花土地为东北坟地,王金利所承包地为小黄村带北,东西垄39垄,面积为6亩,此地本村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审中岱音村社主任及村书记均证实村委会并未收回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王金利的土地。按照上诉人与王金利签订的协议该补偿款应归王金利所有,二上诉人在村委会支取该款项应予返还给被上诉人王金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花、蔡亚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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