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术慧敏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二初字113号
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锦绣松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6878204-9。
法定代表人:周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华,男,汉族,1955年9月22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河北街西二委十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百成,男,汉族,1972年9月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街道南湖大桥委18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术慧敏,女,1977年1月11日生,蒙古族,工人,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晶,女,汉族,1986年12月27日生,住农安县杨树林乡杨树林村常家屯3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金雨,女,汉族,1979年4月23日生,住前郭县长山镇长化街春化委三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任立国,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生,住扶余县万发乡东岗村4社,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庆峰,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前郭县长山镇长化街长化委4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亚珍,女,汉族,1945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荣委,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共同委托)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胡同43号。
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松江街192委,组织机构代码72489724-7。
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男,汉族,1952年2月24日生,住宁江区铁西街,华鑫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
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做出的(2014)松执异字第11-17号裁定书,中止对本院查封的术慧敏等七人房屋的执行错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查封房屋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做出(2015)松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松执异字第11-17号执行裁定;二、本院对术慧敏、王晶、张金雨、任立国、刘庆峰、刘亚珍等6位案外人所提异议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2014)松执异字第11-17号裁定书已经被本院的再审裁定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现本院中止执行裁定已经被撤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晋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