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良与刘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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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2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124号

原告:李学良,男,汉族。

被告:刘启祥,男,汉族。

原告李学良诉被告刘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启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接受借款人的其他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5,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启祥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

被告刘启祥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启祥向原告李学良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为原告李学良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上款系吉昌官帽村刘启祥在李学良个人处借到的现金款,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3日,承诺一个月卖完粮给付此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意按2分利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刘启祥,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启祥至今未向原告李学良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学良与被告刘启祥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启祥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启祥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学良要求被告刘启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学良要求被告刘启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计30个月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9,6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5,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刘启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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