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殿刚、孙桂霞与解友路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殿刚,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霞,现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友路,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毛殿刚、孙桂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解友路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继父母关系。2014年11月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去扶余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鼻部挫伤,住院11天,出院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因而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 765.02元、误工费979.99元,护理费1 194.49元、伙食补助1 100元,交通费200元,即7 240.30元。

原审被告毛殿刚辩称, 原告先动手殴打自己,在与原告抢砖头时将原告鼻子弄出血,未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孙桂霞辩称,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继父母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二被告家因家庭琐事,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原告与二被告相互厮打,被告毛殿刚抢夺原告手中的砖头时,原告鼻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扶余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挫伤、鼻部挫伤”,花医药费3 765.02元,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后经弓棚子派出所处理,因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引起争吵及厮打,造成事态的扩大和升级,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对本次纠纷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 765.02元,有扶余市医院病志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保护,误工费89.08元/天×11天=979.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保护,护理费108.59元/天×11天=1 194.49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伙食费100元/天×11天=1 1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无法保护。原告的损失为7 039.75元,二被告应赔偿损失7 039.75元的50%即3 519.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毛殿刚、孙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友路赔偿款3 519.75元。

上诉人毛殿刚、孙桂霞上诉称,被上诉人酒后到上诉人家闹事,二上诉人要求其离开,其拒不退出,并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被上诉人主动挑衅二上诉人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二上诉人出于无奈正当防卫,请求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毛殿刚、孙桂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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