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海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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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2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48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志辉,系原告父亲,男,汉族。

被告:李海波,女,汉族。

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海波抚养费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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