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江与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终字1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593233-6,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

负责人:刘晓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江,现住前郭县。

一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415129-0。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三路屯SOHO办公C座19层。

法定代表人:于金源,经理。

上诉人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上诉人杨晓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杨晓江诉称:2014年3月1日,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筹备分公司,并于2014年4月2日在前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4年3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处理并负责分公司筹办及具体工作安排等事宜,聘任期为一年。当时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及4月工资已经发放,分公司在正常运行中。2014年11月13日总公司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更换刘晓华为分公司负责人人,并于2014年11月14日对公司部分其他职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处理。对原告本人6个半月的劳动报酬拒付。原告因此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工资12.6万元;并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及额外补偿4500元。合计13.95万元。

一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不妥,应当由其进行裁决,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工资标准只是原告自己提供,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同总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同分公司答辩意见。

经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筹备分公司,并于2014年4月2日在前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4年3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聘任期为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2014年3月及4月工资每月9000元已经发放。2014年11月13日总公司更换刘晓华为分公司负责人,并于2014年11月14日对公司部分其他职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处理。但未对原告6个半月的劳动报酬进行处理。原告因此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命了原告杨晓江为其松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杨晓江进行了相关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工资应当支付。即被告应当支付第二个月即4月份至11月13日工资的二倍,及5月至11月13日拖欠的工资。对于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称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已申请仲裁,结果是不予受理。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其辩解称被告与原告是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晓江工资款12.6万元。二、第二被告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杨晓江虽然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是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该错误决定,原审应建议劳动部门受理杨晓江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应直接受理;2.上诉人与杨晓江之间的真实关系是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将公司交给被上诉人杨晓江运营,费用由杨晓江承担,双方按照约定分配利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杨晓江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杨晓江之间为承包关系,但杨晓江予以否认,并在一审中提供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任命其为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提供分公司原副经理陈钢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陈晓江一起到北京公司面试,当时公司副总经理刘晓华与二人谈工资待遇,杨晓江月工资为9000元,陈钢月工资为8000元,承诺签订劳动合同,但后期也没有签上。现在已经不在公司工作,公司已经给其补偿了。提供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2014年3、4月份有工作人员签字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亦载明杨晓江工资数额为9000元。杨晓江还提供原分公司运营经理苗超与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协议,公司一次性补偿其2014年3月1日至11月14日未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一次性补偿金24000元,补偿标准按照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杨晓江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点上诉主张不应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杨晓江与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主体适格,上诉人此点上诉主张亦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蕊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