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作厚与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西社、李德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28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闫作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

代表人:包明才,村主任。

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西社,住所: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西社。

负责人:卢学义,社长。

被告:李德欣(曾用名:李德生),男,汉族。

原告闫作厚诉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西社、李德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作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西社负责人卢学义、李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铁东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作厚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承包铁东村西社土地8亩。1998年,村社以原告母亲去世为由抽回被告一口人土地即水旱田2.2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自2012年起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理继续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村社与被告李德欣之间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依法返还2.2亩土地(旱田1.1亩,水田1.1亩);3、要求被告李德欣赔偿2012年至2014耐损失(承包费3,000.000元和直补款);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定承包方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原告闫作厚基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审理中原、被告对争议土地数量、地块等均无异议。原告闫作厚、被告李德欣均对争议土地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闫作厚、被告李德欣均向法庭提交了各自持有的土地承包权属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成为本案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作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闫作厚。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

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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