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利敏、马扶才与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利敏。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扶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山。

上诉人田利敏、马扶才与被上诉人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田利敏、马扶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利敏、马扶才,被上诉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马扶才。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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