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利敏、马扶才与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利敏。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扶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山。
上诉人田利敏、马扶才与被上诉人张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田利敏、马扶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利敏、马扶才,被上诉人张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马扶才。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