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与丁丽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28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松民二初字第117号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沿江街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701279-4。

负责人梁庆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丁丽霞,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丁丽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松原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松仲经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峰,被申请人丁丽霞及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1、丁丽霞属于带病投保,有证据显示丁丽霞投保前在松原市生殖健康医院体检过,有重大病史,裁决时丁丽霞未向仲裁庭提供完整真实病历,隐瞒事实,影响公正裁决。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5项规定,请求撤销(2014)松仲经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2、按照保险行业人身保险规则,对投保人的常规检查就该案而言,对丁丽霞常规体检检查项目不包括甲状腺结节检查,有丁丽霞体检表证明;3、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依法对丁丽霞进行询问,在投保单中已有对甲状腺的具体询问,对于该询问,丁丽霞均填写为否,从而证明投保人丁丽霞隐瞒了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这一重大疾病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律义务;4、在拒赔通知书中,保险人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解除合同是不予赔偿的前置程序,而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即可,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程序是合法的;5、有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丽霞在短期内还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这是投保人失去诚信和道德风险的重要因素和信息,多家投保有保险欺诈之嫌,因为丁丽霞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时,也进行了体检检查,丁丽霞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应当知道。请求撤销(2014)松仲经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2012年8月17日,刘东以丁丽霞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终身。保险合同订立后丁丽霞已经缴纳保险费。2012年10月8日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交给丁丽霞。个人投保单第4页声明与授权中的“贵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等都是机打上去的,并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写的。保险合同第22页对申请人的询问事项中有关甲状腺疾病的询问有“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肿瘤询问一栏记载为“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诊断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 2013年7月1日丁丽霞因病入住前郭县医院,7月2日全麻行“右侧肿物切除术“,术中快速病理诊断为右侧甲状腺癌,2013年7月8日丁丽霞治愈出院。

另查明,丁丽霞在2012年9月12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与本案类似的险种,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以丁丽霞投保前已经体检患有甲状腺结节为由拒绝赔偿,丁丽霞因此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支持了丁丽霞的诉讼请求,并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丁丽霞以投保人刘东的名义在松原市生殖健康医院体检,体检报告中第2页检查所见中彩超检查甲状腺结果没有填写,检查结果没有记载事项。同时该报告第3页健康提示也没有提示,该体检报告第5页彩超检查甲状腺右叶低回声结节。丁丽霞曾在太平洋、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不同险种。2013年8月15日丁丽霞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3年8月19日保险公司按照上述体检报告,以丁丽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解除保险公司与丁丽霞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的通知,送达了丁丽霞。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不应予以支持。经本院2015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请求撤销松原仲裁委员会(2014)松仲经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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