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鑫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02号
原告:舒兰市鑫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有,总经理。
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蒋凤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双,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舒兰市鑫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鑫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有、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同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为了甲方(金冠陶瓷有限公司)修复旧煤气发生炉和安装的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6000元,合同外材料款为14415元,总计160415元。合同约定的部分风管道用被告的旧管道(8000元),烧嘴合同约定20个铸铁芯,只有8个是铸铁的,12个是钢板焊的,上述二项为24800元。被告给付工程款为98000元,还欠37615元。设备安装完甲方已生产使用一年多,可拖欠工程款37615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7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起诉来院。
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8月19日,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舒兰市鑫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称:乙方)。经过双方协商,甲方的φ2.6米煤气发生炉由乙方负责修复安装签订《合同书》。《合同书》规定:1、利用现有的炉体。2、灰盘、传动等,缺的部分(部件),由乙方负责,上煤(斗车卷杨机),下煤箱(双钟罩)放散阀1个,传动、底座4个,三通1个、煤气炉平台、楼梯。3、管道部分:煤气主管道φ820mm,支管φ630mm,接煤气烧嘴20个(特质、铸铁芯)φ159闸板阀20个,φ133mm风阀20个。4、不负责电气部分。5、工程总价款:146000元,其中:煤气炉部分材料费为:55000元,工人安装费6000元。管道部分材料费为:84660元,工人安装费:6000元。吊装、运费为:4000元。因乙方单独起草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55660元,经双方协商后,工程总价款:146000元。6、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甲方预付工程款50000元,合同生效。乙方开始制作、修炉。安装前甲方付款:30000元,乙方开始安装、调试。交付甲方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5%。余款甲方投产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7、工期30天,即: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二、我公司(甲方)对合同的履行。1、我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支付预付工程款5万元,乙方经办人:李万有。2012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乙方经办人李万有。三、原告的违约。1、依《合同书》规定,被告方(合同规定为甲方)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8月19日,工期为30天,即: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原告未能交付使用,原告第一次违约。2、2012年9月25日,原告将炉体立起来了,被告方按《合同书》规定,向原告方付款30000元。原告方拖拖拉拉的施工,干干停停,说没钱叫不动人。被告方于2012年10月份又提前向原告方预支10000元工程款。原告还是停工不干。原告第二次违约。3、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经立案庭关庭长调解,双方达成了谅解性协议。原告说:没钱干不了。经关庭长协调,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现金,并提供原告所急需的材料金额为:12566.45元。工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2日,10天。如按期完成,被告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期完成,被告保留追究违约权利。4、经关庭长调解的交工日期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仍然没有如期交工,出现第三次违约。5、经多次电话、短信催促,原告既不来人也不干活。到了2013年3月份,我方急于生产,又找到关庭长。关庭长说:你去找公证处吧,让他们给你们确认一下。我们到了公证处他们说:你们自己拍照吧。作个证据吧,反正10000多元钱的事。所以,我们就把未完的工程各部分都照了照片,有14张相片为证。6、原告在施工中应该把炉体和灰盘之间的间距为350mm。他们给安装成150mm,间距矮了200mm,造成灰盘下不了会,不能使用,出现严重安装事故。四、原告未完工程及未按时安装交付使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2012年8份库存产品15000个缸管坯体,每个10元,金额为:150000元全部报废。五、被告前后以现金及工程材料形式支付清单:1、现金支付:98000元;2、如原告自己所说的,合同约定的部分风管道用被告的旧管道(8000元),烧嘴合同约定20个铸铁芯,只有8个是铸铁的,12个是钢板焊的,上述二项为:24800元;3、2012年11月2日,原告接收了我们为工程采购的急需材料金额是:12566.45元。上述合计135366.45元。4、合同规定工程款为:146000元,已给付135366.45元,余额为10633.55元。六、我们的主张:1、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外材料款:人民币14415元,我们不承认。2、原告主张的还欠他的37615元,我们不承认。3、我们承认欠原告未完工程款10633.55元,但不给付,因为未完工程是我们自己做的。七、我们保留如下追究原告的权利:1、在产品损失150000元。2、炉体安装事故再改造费用50000元。3、原告未完工程各项费用2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材料清单一份,证明合同外的主管道多用了4.5米,支管道多用了7.5米,煤气烧嘴合同外多用了12个,楼梯和平台造价超出合同部分是4800元;
3、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37615元;
4、2012年10月31日的调解卷宗一份,证明我方在工程中对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我方没有按期交工,不负责赔偿责任,因为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我方。
经质证,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材料清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应该依据合同施工,如合同外施工,应当另行补充协议,我方签字才承认;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方能够按时完成工程,我方不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告方第三次之后还违约,我方就要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方自行计算的材料费用没有经被告的核对与确认且被告当庭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规定了工程各部分的工程量,原告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去做,合同外的工程量原告方做的我方不承认;
3、原告方在我方支取的工程款收据(复印件)三枚,证明我方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8月19日付5万元;2012年9月25日付3万元;2012年9月13日付15000元,共计:95000元;
4、我方为原告方买钢材的收据(复印件)五枚,证明我方如期向原告方提供了必备的工程材料,材料款价款是:12556.45元;
5、16张照片,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原告方承揽的工程还有未完成的部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其中2012年9月13日的15000元我方收了,但与工程款无关。收据名头已经写的很清楚是被告方欠我方的炉栅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花的钱,领我去买的材料;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每安装的东西都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的,这些照片说明不了我未完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2年9月13日15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其他两枚收据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枚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照片,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φ2.6米煤气发生炉由原告负责修复安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元,合同生效,原告开始制作、修炉。安装前被告付款30000元,原告开始安装、调试,交付被告使用后,余款被告投产调试合格后全部付清。工期为30天,从合同生效到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为30天。2012年8月19日,原告收到煤气发生炉修复安装预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公司法人蒋凤先到舒兰市司法局驻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其与原告公司法人李万有的承揽合同纠纷进行调解。2012年11月1日,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法人自愿达成协议:“1、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2、从2012年11月2日起,李万有带着蒋凤先去购材料,材料款由蒋凤先支付。3、材料购齐后,进行开工,蒋凤先拿出5000元支付李万有外欠他人款,蒋凤先拿出的材料款和5000元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从总的再支付李万有的工程款总扣除。4、李万有保证十天工期,如逾期或违约李万有承担法律后果。(从2012年11月3日开工)。”经调解后,原告接收了被告为工程采购的急需材料共计12556.45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的旧管道及烧嘴合计为24800元。被告的煤气发生炉已于2014年5月开始运行,但尚未结清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发生炉修复安装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的煤气发生炉已于2014年5月开始运行,其辩称原告违约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修复旧煤气发生炉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8000元,且接收了被告为工程采购的急需材料共计12556.45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原告使用被告的旧管道及烧嘴合计为248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43.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舒兰市鑫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3.5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舒兰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原告舒兰市鑫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4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