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567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钱国志,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国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志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钱国志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钱国志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钱国志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给付利息,并自2014年12月23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国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钱国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额度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1日止,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证据三、贷款凭证(第一联和第二联)。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钱国志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9.5‰,有借款人签名;

证据四、预约借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贷款确系被告本人使用,并有被告钱国志签字;

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钱国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国志签订《舒兰农商银行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钱国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钱国志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钱国志未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钱国志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国志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国志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钱国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关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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