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波与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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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3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姜波,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世强,舒兰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波诉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和2014年3月31日分二批卖给被告水稻91280公斤,总合价款296580.80元,当时被告承诺2013年4月4日收的水稻于2014年5月1日付清,2014年3月3日收的水稻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水稻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296580.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同意还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时给付欠原告的水稻款。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4日卸车除皮证一枚,证明被告赊购我水稻净重7980公斤,每斤1.57元,合计:25057.20元。

2、2013年4月4日卸车除皮证一枚,证明被告赊购我水稻净重11840公斤,每斤1.57元,合计:37177.60元。

3、2013年4月4日卸车除皮证一枚,证明被告赊购我水稻净重11420公斤,每斤1.57元,合计:35858.80元。

4、2013年4月4日卸车除皮证一枚(复印件),证明被告赊购我水稻净重14760公斤,每斤1.57元,合计:46346.40元。

5、收款联一枚,证明被告赊购我水稻净重45280公斤,每斤1.68元,合计:152140.8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共计90560斤,每斤单价为1.68元,合计金额为152140.8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共计62480斤,每斤单价为1.57元,合计金额为98093.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水稻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卸车除皮证结合买卖当地有关玉米收购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复印件且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原件,故该份证据体现的欠付货款数额应予扣除。该款扣除后,本院认定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25023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姜波水稻款250234.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57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6.76元,由原告负担347.7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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