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才与陈百霞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467号
原告:李秀才, 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陈百霞, 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李秀才诉被告陈百霞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才、被告陈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3万元。当时约定年末还清,并出具欠据一枚。2012年年末还3万元,2013年年末还2万元,2014年8月还3.6万元,剩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我与原告合伙买大翻斗车,当时车的价款是40万元左右,原告出资13万元,其余款项是我和我家人拿的,2013年4-5月份左右,原告提出退伙,车归我,我按原价给原告退款,我已分期给付原告车款,尚欠原告车款13400元,因当时没有扣除车的损耗,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退伙款多少元及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有陈百霞签名的欠据一枚,证明陈百霞欠原告13万元,并约定2012年末还清。
经质证,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没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还款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原告9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大翻斗车,该车价款核人民币400000余元,原告投资130000元,2013年5月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给原告投资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据。2014年7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9.2万元,2014年9月给付156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大翻斗车,原告退出合伙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所订立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2013年5月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当在原告退伙时将原告的投资款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6月起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偿还原告现金9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百霞给付原告李秀才退伙款22400元;
二、被告陈百霞赔偿原告李秀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224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900元,原告承担540元,由被告360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