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慧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韩慧星,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慧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慧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韩慧星在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慧星未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韩慧星给付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给付利息,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慧星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韩慧星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关系,额度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始至2015年11月1日止,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
3、贷款凭证(第一联)一枚。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韩慧星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月利率为9.5‰,有借款人韩慧星本人签名;
4、贷款凭证(第二联)一枚。证明被告韩慧星取得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在领取人处签名;
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2月26日我行向被告韩慧星催收此笔借款,被告韩慧星在回执上签名;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7、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本金利息自贷款之日至今未偿还。
被告韩慧星未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慧星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韩慧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韩慧星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慧星未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慧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慧星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5‰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慧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