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良种繁育场与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35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舒兰市良种繁育场,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孟繁营,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铸,男,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丛培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男,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兰市良种繁育场诉被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良种繁育场场长孟繁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库房、场地整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库房、场地整体出租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每年租金40000元。但自2013年开始至今,被告拒绝给付租金,共拖欠租金1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库房、场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租赁库房、场地所欠原告的自2013年至2015年的三年租金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5条,如到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即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原告不得解除合同。依据租赁协议第4条,如果未到期而终止合同,原告要承担赔偿被告新投入的全部资金和经济损失;2、依据租赁协议第2条,被告可以在院场内投资建筑工程,上项目购建机械设备,被告据此约定,投入资金一百多万元建设工程,购建机械设备。如果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投入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库房、场地租赁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自2013年起欠原告租金至今未给付;3、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至2015年租金1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件经本庭核对无异,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一份,合同中的第5条规定,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方式是按年给付,而且合同第5条规定,被告已经三年没有给付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

3、收据(原件经本庭核对无异,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复印件存卷)三枚,证明被告给付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金,每年4万元租金,共计1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合同第4、5条,我方认为租金是到合同终止日才给付租金,原告才享有解除权,合同没有到期,原告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第1条、合同第4条,原告不能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要赔偿被告损失。合同约定如到期不付租金,结合合同第4、5条,我方认为是到合同履行期届满;

2、2009年8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关于租金交付方式与第一份协议有所不同,按照此协议,租金可以一次性交,也可以到租期届满时再交,到期后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份协议对租金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这份协议是在第一份协议书之后,应该以此份协议的内容定租金给付方式。虽然被告以前是按年交的租金,不能对抗此份协议书关于租金的给付方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条件不具备;

3、照片七张,证明丛培武在租赁期间的投入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建了烘干塔、变压器、铺设了水泥地面、大泵(地中衡)、门卫房,对原房屋进行了维修和盖了房盖。如果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就会有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都是2009年8月9日,从两份合同第5条来看,可以看出第一份合同是两种给付租金方式,第二份合同只有一种给付租金方式,第一份合同是对第二份合同的补充,而且从实际履行的方式来看,也应该是每年给付租金的方式。合同第4条来看,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能以此证据为依据不给付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把种子库和晒场整体租给丛培武、宣兆丽经营使用,年租叁万元整,租期15年,从2004年8月10起至2019年8月10日为止,另外木材加工厂租用的库房和场地到期归乙方租用,每年续加租金1万元整。在租用期间被告可以一次性给付原告15年租期的租金、也可以按年付给原告租金,如到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承担被告所投资损失,从执行合同之日起。《协议书》落款处被告在乙方处盖有公司公章并有丛培武、宣兆丽签名。2009年8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40000元用于交纳2009年至2010年8月9日一年的租金。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

40000元用于交纳2010年至2011年租金。2013年10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40000元用于交纳2011年至2012年租金。此后,被告没有再付给原告租金。另,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请即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库房、场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案中被告提供了两份2009年8月9日《协议书》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完全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其提供的证据一仅缺少“也可以按年付给原告租金”一项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从合同书面内容看合同尾部无被告公司签章,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已连续三年按年给付原告租金每年40000元共计12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8月9日合同中关于“也可按年给付租金”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辅证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均无异议的8月9日《协议书》即证据一的证据力显然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2009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举证的第一份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两种租金给付方式:一是一次性给付15年租期的租金,二是按年给付租金。从被告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按年给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已合意选择按年给付租金的履行方式,且在被告已按年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次给付15年租金已无可能, 同时,2009年至2011年两年被告均以 “上打”即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场地的方式给付租金且“上打”租金方式符合当地场地租赁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舒兰市良种繁育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租金120000元。

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舒兰市君吉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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