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3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83号

原告:刘维华,女,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立安,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维华诉被告景立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维华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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