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3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719号

 

 

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

被告:王金生,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王金生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金生的起诉。

诉讼费免收。

审判员  杨 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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