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财与王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339号
原告:苏永财,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王玉敏,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舒兰市。
原告苏文财诉被告王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加工的彩钢瓦,共欠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并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放弃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敏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瓦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
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王玉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王玉敏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被告王玉敏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玉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4日被告王玉敏购买原告苏永财加工的彩钢瓦,共欠原告苏永财彩钢瓦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王玉敏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苏永财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敏购买原告苏永财彩钢瓦,被告王玉敏出具欠据,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玉敏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逾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敏给付原告苏永财货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诉讼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玉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长征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关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