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芬与黄晓东、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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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3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353号

原告:张秀芬,女,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舒兰市聪健食品商店业主,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谷莉,女,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黄晓东 ,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舒兰市小宝贝婴童店店主,住舒兰市。

被告:张宇,女,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舒兰市小宝贝婴童店经营者,住舒兰市。

原告张秀芬诉被告黄晓东、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莉、被告黄晓东、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4年9月向被告销售飞鹤牌奶粉,口头协议每月结清货款。截止2014年6月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又欠销售货款合计13029元(六次出货),共计欠原告货款4302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02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晓东辩称:这个事我不清楚。

被告张宇辩称:欠货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没钱,我同意用同等价值的货物抵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3029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原件经当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

3、6张送货单,共计13029元,证明二被告欠13029元未给付。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被告黄晓东之名在工商注册登记小宝贝婴童店,由被告张宇经营。2010年9月,原告经营的舒兰市聪健食品商店与二被告合作。被告张宇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飞鹤奶粉核人民币43029元。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货,并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晓东、张宇给付原告张秀芬货款430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诉讼费876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谷俐莉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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