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友善与蒋明、周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3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姜友善, 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舒兰市沃土农资站业主,住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 潘希龙,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忠仁农资公司职员,住舒兰市。

被告:蒋明 ,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

被告:周东亮,男,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原告姜友善诉被告蒋明、周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希龙、被告蒋明、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蒋明、周东亮从原告公司购进化肥合计欠款人民币33842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33842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千分之十五)至还款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周东亮辩称:原告诉状中说多次要过钱,这并不属实,他没有找我要过钱,但我确实欠原告化肥款,欠款数额我认为不对,原告的诉请中应减去2500余元,我与蒋明合伙做生意从原告处购进化肥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舒兰市沃土农资站的业主是姜友善;

2、2012年7月2日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78425元,其中二被告偿还了40000元,所以尚欠338425元;

3、舒兰市沃土农资站化肥购销协议一份,证明舒兰沃土农资站与被告周东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欠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78425元,约定月息是15‰。

经质证,被告蒋明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东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蒋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周东亮举出了如下证据:

1、蒋明书写的投入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蒋明收取下面农民化肥款,应该偿还姜友善,但他没还;

2、蒋明给周东亮出具的投入明细一份,证明周东亮投入188000元;

3、茗晟化肥店营业员给我出具的明细一份,证明明细上收到的钱交给蒋明了;

4、沃土农资站与蒋明的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嘉化肥40吨合人民币132000元,这个肥不是我和蒋明合伙拉的,是蒋明个人销售的,应该从总账中给我刨出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东亮所举的证据1、2、3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蒋明将化肥拉到哪与原告无关。被告蒋明对被告周东亮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字确实是我写的,帐对不对我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个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确实拉走了化肥,但这个事周东亮和营业员都知道,这笔款项都算在了欠据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东亮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周东亮所提供的证据1、2、3是其与被告蒋明合伙期间的相关投入和经营账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一起合伙做化肥买卖。2012年起,二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2年7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合计欠原告化肥款378425元,同日二被告就该笔所欠的化肥款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如逾期不还,计息从购买之日起按1.5%计息。原告姜友善系舒兰市沃土农资站经营者,该站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化肥款40000元,尚欠原告化肥款338425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本金338425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千分之十五)计算至至还款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属实,并就所欠款项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及《欠款协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化肥款及利息。被告周东亮抗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周东亮抗辩称原告从未向他索要过化肥款,因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所以这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以自己经营的“舒兰市沃土农资站”为原告在本院就同一事实立案起诉本案的二被告,虽然因为“舒兰市沃土农资站”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本院裁定驳回了起诉,但是原告还是在诉讼时效超过前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周东亮主张了权利。所以被告周东亮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明、周东亮给付原告姜友善化肥款338425元,并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

诉讼费6376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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