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等诉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4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原告:康某某,女,194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康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康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康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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