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39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被告:苟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志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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