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明慧诉孙荣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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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4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杜某某,女,1990年1月21日,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舒兰市吉舒街丰华委四组。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东胜村七社。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小某(5周岁)。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原告和孩子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孙小某(2010年8月25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四轮拖拉机一台(现价值5,000.00元)、摩托车一辆(购买价格2,8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户口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提出反对,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子女抚养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离婚后直接抚养婚生女,对此,从双方当事人的现状看,原告没有固定居住地和住房,庭审中称在服装厂工作,每月工资三千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被告有固定居住地和住房,对婚生女的成长和教育有利,综合双方现状,确定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本院予以适当分割。庭审中,被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外债4.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婚生女孙小某由被告直接抚养;

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轮拖拉机

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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