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波诉肖振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张某,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肖某某,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
本院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忠民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