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黎明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4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67号

原告:孙黎明,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

原告孙黎明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黎明诉称:我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安保工作, 2014年10月及2015年1-4月份工资共计9006.50元一直未给付。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给付劳动报酬,故起诉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9006.50元。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孙黎明于2013年7月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月计算,加班另算。其中:2014年10月及2015年1-4月份工资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共计900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黎明提供的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工资表五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孙黎明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孙黎明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给付孙黎明拖欠的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数额,对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1-3月份工资,孙黎明提供了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工资,应当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黎明工资78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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