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固诉贺利君、杨玉珠、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4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40号

原告:杨金固,男,69岁。

被告:贺利君,男,45岁。

被告:杨玉珠,女,47岁。

被告:罗冲,男,33岁。

原告杨金固与被告贺利君、杨玉珠、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利君、杨玉珠、罗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金固诉称:贺利君与杨玉珠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日在我处借款25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当年秋季卖粮后还款,借款由罗冲担保。后贺利君与杨玉珠、罗冲去向不清,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贺利君与杨玉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自借款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罗冲承担保证责任。

贺利君、杨玉珠、罗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贺利君与杨玉珠于2013年7月1日在杨金固处借款25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到2013年秋卖粮还款,借款由罗冲保证担保。后贺利君、杨玉珠、罗冲去向不清,无法联系。现杨金固诉至法院,要求贺利君与杨玉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自借款日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罗冲承担保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下落不明证明二份。

本院认为,贺利君、杨玉珠在杨金固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贺利君、杨玉珠没有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杨金固要求贺利君、杨玉珠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杨金固要求罗冲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罗冲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罗冲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利君、杨玉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金固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5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金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678.00元,由贺利君、杨玉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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