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艳丰诉刘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146号
原告:崔艳丰,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徐礼,男,59岁。
被告:刘敬东,男,75岁。
原告崔艳丰与被告刘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2015年9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丰的委托代理人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敬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艳丰诉称:2014年3月初,刘敬东在给我社等一些单位办理招商引资期间,刘敬东让崔艳丰给抬款16万元,并约定半年后本金利息及分红共计返回25万元。半年后,刘敬东未按约定还款,并把该款挪作他用。现崔艳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刘敬东还款25万元,逾期利息4.5万元。
刘敬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崔艳丰起诉刘敬东为潘某担保借款16万元一事属实。由于潘某未还款,刘敬东愿意承担责任。在给崔艳丰出具的欠条中有9万元是利息,不同意以9万元利息再加息,其他16万元可按判决执行。
刘敬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刘敬东在崔艳丰处借款16万元。 2014年10月26日,刘敬东为崔艳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刘敬东在崔艳丰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此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因刘敬东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刘敬东应给付崔艳丰欠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但因崔艳丰与刘敬东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16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偿还原告崔艳丰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00元,由刘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