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诉袁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王X,男,33岁。
被告:袁X,女,30岁。。
原告王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诉称:我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袁X,2011年5月在蛟河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袁X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没有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袁X离婚。
袁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袁X于2013年6月离家,至今没有音信。现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袁X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二份,证明二份。
本院认为,袁X婚后离家出走,致双方分居至今,袁X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感情应视为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袁X离婚。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00元,由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