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诉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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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41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房克银,男。

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

法定代表人:郭义君,男。

原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告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郭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签订该校警务室、平房教室暖气、管道和维修合同,工程款98306.00元,当年年末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现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拖欠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306.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给付拖欠工程款98306.00元。

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辩称: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在2013年因维修和新建工程拖欠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98306.00元属实。由于当时未办理政府采购等相关审批手续,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并非故意推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警务室、平房教室暖气、管道和维修工程,工程于当年年底交付使用,现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拖欠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3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警务室、平房教室暖气、管道和维修工程,现工程已结束。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拖欠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306.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请求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给付工程款9836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城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00元,由蛟河市前进九年制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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