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歧诉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虞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8:42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47号

原告:李歧,男,45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育新,男。

被告:虞佳,女,29岁。

原告李歧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虞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9月29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歧,被告虞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歧诉称:李歧于2014年6月至10月在虞佳处出劳务,虞佳拖欠李歧劳务费16000.00元,虞佳为李歧出具欠据一份。现李歧诉至法院,要求虞佳立即给付劳务费16000.00元。

虞佳辩称:虞佳确实拖欠李歧劳务费16000.00元,现经济条件有限,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虞佳在租赁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期间,于2014年4月至10月雇佣李歧出劳务(石材加工),期间拖欠李歧劳务费16000.00元,并为李歧出具欠款欠据。庭审中,李歧不要求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机读档案一份。

本院认为,虞佳拖欠李歧劳务费,且为李歧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虞佳应承担给付李歧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歧劳务费16000.00元。

二、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联丰石材厂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虞佳负担。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慧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