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全新诉张小龙、庞旭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31号
原告:金全新,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龙,男,26岁。
被告:庞旭,男,18岁。
原告金全新与被告张小龙、庞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张小龙、庞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全新诉称: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张小龙、庞旭与几名案外人占道慢行,造成正在骑自行车的金全新无法通行。金全新提出要求通过,张小龙、庞旭不但不让道还出口辱骂金全新。双方发生口角后,张小龙、庞旭将金全新打伤。金全新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金全新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张小龙、庞旭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张小龙、庞旭赔偿金全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655.74元。
张小龙辩称:金全新所述不属实,张小龙没有打金全新,故不同意赔偿。
庞旭辩称:庞旭没有打金全新,金全新是自己掉沟里受伤的,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庞旭、张小龙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坲店门口,因为过道问题与醉酒的金全新发生口角后,庞旭与张小龙用拳脚对金全新的头部、身体进行殴打,造成金全新身体受伤。金全新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庞旭、张小龙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金全新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046.49元。金全新户籍为农村户口,在蛟河市黄松甸镇内居住已有十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出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蛟河市黄松甸镇社区居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庞旭、张小龙与金全新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将金全新殴打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庞旭、张小龙应承担金全新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并互负连带责任。金全新醉酒后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导致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全新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金全新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4046.4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合计6266.75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全新医疗费4046.4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合计6266.75元的70%即4386.72元的50%2193.36元。
二、被告庞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全新医疗费4046.49元,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760.13元(108.59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合计6266.75元的70%即4386.72元的50%2193.36元。
三、被告张小龙、庞旭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张小龙、庞旭互负连带负担175.00元,由金全新负担75.00元。
审判员 赵宏国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