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玲诉高延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53岁。
被告:高一某,男,汉族,4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我与高一某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和龙,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高一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挣钱不交家,经常喝酒,回家经常骂我。高一某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房屋归婚生子高和龙所有。
高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高一某于1992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和龙现已成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书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高一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与高一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明显感情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双方现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较为稳固,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努力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且李某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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