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影与被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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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8:43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87号

原告:孙X,女,26岁。

被告:张XX,男,28岁。

原告孙X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诉称:孙X与张XX于2013年6月27日离婚,约定婚生女张XX(2012年8月24日出生)归男方抚养,24个月内由女方代养。代养期满后,张XX将孩子接回,由于没有监护好,造成孩子手掌受伤,后孙X将孩子接回抚养至今,期间张XX从未探视孩子及支付抚养费。现我在蛟河市内购买房屋并居住,工作收入亦可抚养孩子。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归孙X,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孩子成年。

张XX辩称:张XX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孙X违反离婚协议再先,未经同意将孩子接回去。张XX在外地经营铝朔制品加工部,有条件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孙X与张XX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张XX(2012年8月24日出生)归张XX抚养,24个月内由孙X代养,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代养期满后,孙X负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离婚后张XX随孙X生活。2014年8月,张XX到张XX家生活,2014年9月孙X将张XX接回生活至今。另查明,孙X与张XX现均未再婚,孙X在蛟河市市内工作生活并购买房屋,张XX在前郭县从事铝朔制品个体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孙X与张XX离婚后,张XX一直随孙X生活至今(期间在张XX处一个月),考虑孙X在市内工作生活,且张XX年龄较小,随孙X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XX由孙X抚养为宜,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由原告孙X抚养。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张XX抚养费每月400.00元至张XX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

诉讼费50.0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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