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影与被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787号
原告:孙X,女,26岁。
被告:张XX,男,28岁。
原告孙X与被告张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诉称:孙X与张XX于2013年6月27日离婚,约定婚生女张XX(2012年8月24日出生)归男方抚养,24个月内由女方代养。代养期满后,张XX将孩子接回,由于没有监护好,造成孩子手掌受伤,后孙X将孩子接回抚养至今,期间张XX从未探视孩子及支付抚养费。现我在蛟河市内购买房屋并居住,工作收入亦可抚养孩子。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归孙X,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0元至孩子成年。
张XX辩称:张XX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孙X违反离婚协议再先,未经同意将孩子接回去。张XX在外地经营铝朔制品加工部,有条件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孙X与张XX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张XX(2012年8月24日出生)归张XX抚养,24个月内由孙X代养,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代养期满后,孙X负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离婚后张XX随孙X生活。2014年8月,张XX到张XX家生活,2014年9月孙X将张XX接回生活至今。另查明,孙X与张XX现均未再婚,孙X在蛟河市市内工作生活并购买房屋,张XX在前郭县从事铝朔制品个体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孙X与张XX离婚后,张XX一直随孙X生活至今(期间在张XX处一个月),考虑孙X在市内工作生活,且张XX年龄较小,随孙X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张XX由孙X抚养为宜,张X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由原告孙X抚养。
二、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张XX抚养费每月400.00元至张XX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
诉讼费50.0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