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帅宇与被告康健民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4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20号

原告:姜某某,女,31岁。

被告:康某某,男,3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曹媛媛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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