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自玉坤,经理。
被告:张华,男,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媛媛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