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瑞芬诉王玉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3号
原告:曹XX,女,41岁。
被告:王XX,男,39岁。
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2000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文轩。后被告经常打麻将、看小牌,不顾家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家庭财产小片地3垧归原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文贵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文贵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文轩(200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麻将、看小牌,不顾家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孙惠超
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