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友诉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丁善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8:4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94号

原告:王贵友,男,48岁。

被告: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团山子屯。

法定代表人:姜宝君,村主任。

第三人:丁善玉,男,4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贵友与被告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丁善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贵友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贵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贵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缓交1250元,已交1250元由原告王贵友负担。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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